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秀珠与黄晓华、蔡铭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任秀珠,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俊强、林楚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华,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杜立武、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铭仁,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任秀珠与被告黄晓华、蔡铭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晓华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审理后,作出(2014)厦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湖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强,被告黄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武、丁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铭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珠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3%。被告黄晓华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若因借款产生纠纷,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晓华将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保管。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3%的标准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晓华辩称,被告黄晓华没有参与本案的借款,也没有收到一分借款。借条上看出是他人代黄晓华签的字,但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借款,不应承担本案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铭仁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3%。被告蔡铭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任秀珠借有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以房产证、黄晓华等二人身份证作抵押,时间半年,月息3%,若产生纠纷同意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黄晓华代、蔡铭仁。2011、3、30”。签署该借条时,被告黄晓华没有在场,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黄晓华所签。原告任秀珠持有被告黄晓华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原件,该房产证表明上述房产系被告黄晓华与案外人蔡俊彬按份共有,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任秀珠于2011年3月3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蔡铭仁人民币1632000元,现金支付68000元。被告蔡铭仁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1、借条,2、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被告黄晓华提交的1、公告、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往来台湾通行证,2、结婚证,3、土地房屋权证,4、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铭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与被告蔡铭仁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蔡铭仁借款1700000元,被告蔡铭仁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铭仁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铭仁按照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晓华在本借款合同中并非共同借款人,亦未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铭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秀珠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任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铭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铭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古汉民人民陪审员张开顺人民陪审员陈青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陈颖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