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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小技与徐国清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技,徐国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技,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高小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清,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高小技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小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上诉人徐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小技与徐国清系邻居,双方之前有矛盾。2014年11月9日下午6、7点,高小技与徐国清之妻李芝元因琐事在家门口发生争吵,徐国清进行劝阻,高小技上前打徐国清,被徐国清推开,高小技又抱住徐国清的腿,徐国清将高小技的手掰开,推开高小技后往外走,高小技被推侧身倒地,喊手断了,林丽桂将高小技扶起后,高小技又拿了一根铁杆追赶徐国清,之后倒地,家人立即将高小技送往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6662.79元(徐国清支付1000元)。经鉴定,高小技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4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按西洞庭人民医院实际所需计算。高小技支付鉴定费915元。双方调解不成,高小技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徐国清赔偿其医疗费6662.7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00元、生活费600元、营养费70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85.79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小技受伤损失为:①医药费6662.79元,②误工费酌情考虑3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③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0元,④护理费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⑤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⑥鉴定费915元,共计12377.79元。对高小技主张的其余损失,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高小技与邻居徐国清家人发生争吵后,不顾自己身体状况,不听旁人劝解,主动侵害徐国清挑起事端,在双方拉扯中受伤,徐国清没有伤害高小技的主观故意,高小技受伤与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关系,故高小技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国清明知高小技体弱,也应当知道高小技的行为不可能伤害到自己,在受到高小技纠缠时未能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致使高小技摔倒受伤,徐国清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徐国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高小技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国清赔偿原告高小技各项损失37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2713元,限被告徐国清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高小技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高小技承担299元,被告徐国清承担128元。宣判后,高小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主动侵害被上诉人,本案发生的经过是被上诉人一家三口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对骂时产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到在地,导致上诉人受伤;2、高小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高小技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公安机关对陈北清的陈述记录不真实、高小技没有打徐国清的事实。徐国清答辩认为,陈北清和汤建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属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客观,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徐国清向本院提交郭长春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高小技系自己受伤的事实。对高小技提交的证据,徐国清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高小技的儿、媳单方面询问陈北清事故发生经过时,在陈北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对陈北清的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徐国清提交的证据,高小技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现场目击证人陈北清、汤建国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对陈北清、汤建国的调查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小技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前,高小技在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其儿子开的烧烤店里帮忙洗碗、扫地、摆碗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小技与徐国清的家人发生争吵时,徐国清主动劝架属好意,不存在过错。而高小技主动侵犯劝架的徐国清,再三对徐国清进行撕扯,该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高小技存在较大的过错。徐国清为摆脱高小技的纠缠,把高小技的手掰开并推开高小技往外走,导致高小技受伤,此时徐国清虽无伤害高小技的主观故意,但其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小技在喊手断了之后,不顾自己的伤势,拿铁杆追赶徐国清,亦存在过错。综上,高小技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徐国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徐国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高小技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自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法院对高小技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高小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为6662.79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小技的医药费损失为6662.79元正确。虽然高小技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本案事发时,高小技已年满60周岁,在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其儿子的烧烤店里帮忙做些小事,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收入情况及高小技的实际情况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0元/天并无不当,高小技要求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小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依法根据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并无不当,高小技要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1人计算高小技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高小技要求按2人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小技没有提交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高小技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后在西洞庭住院,其住院地离居住地有二十公里左右,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属实,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损失300元并无不当,高小技主张8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高小技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徐国清的过错较小,高小技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高小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91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鉴定费损失为915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对高小技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对其关于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高小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