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婷婷与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婷婷,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马婷婷,女,回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代表人:饶先正,该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婷婷诉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婷婷及委托代理人邵于伍、李有超,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组长饶先正及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婷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组二队村民秦根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7日将户口从和县乌江镇鼓南居委会建设街183号迁入被告处。2014年1月,被告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14年5月20日村集体在签订分配方案时,暂按每人7万元的标准予以分配,却将原告排除在外。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原告户口依法迁入被告处,应系被告村民,既然是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现村民分配方案中将原告排除在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服务处所在乌江中学,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不应成为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婷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马婷婷身份证,证明:马婷婷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一份、户口准迁证存根,证明:马婷婷原系乌江镇周集村委会周三村村民,1994年7月25日自费农转非,转入和县乌江镇鼓南居委会。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马婷婷与被告村民秦根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马婷婷的户籍于2013年6月7日从乌江镇鼓南居委会建设街183号迁入被告处。证据五、被告的征地方案,证明:被告处村民每人暂按7万元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和存根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两份证据证明马婷婷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民身份,不应成为集体组织成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马婷婷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方案是整个和平生产队的分配方案,不是和平二队的分配方案。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精细化工基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4年元月被告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其中征地补偿款一千九百多万,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一百一十多万。证据二、和平队二组具体分配方案,证明:认定马婷婷不参加土地分配的。原告马婷婷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马婷婷不参与分配的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本院对原告马婷婷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马婷婷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一份、户口准迁证存根,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驻马村委会加盖印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的征地方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精细化工基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和平队二组具体分配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对该份证据效力,由本院审查认定。通过庭审,结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马婷婷原系和县乌江镇周集村委会村村民,1994年7月原告马婷婷自费农转非将户籍迁入和县乌江镇鼓南社区居委会,为非农业户。2012年5月15日原告马婷婷与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村民秦根结婚,2013年6月7日原告马婷婷将户籍迁入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因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建设的需要,2014年1月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土地被征用,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各项总计20210872元,2014年5月20日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对确认的户籍人口暂按每人70000元分配补偿款,2014年8月5日的分配方案中以原告马婷婷户籍从和县乌江镇鼓南社区迁入,为非农业户为由,作为争议人口暂不参与分配,待通过法院诉讼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分配。原告马婷婷遂诉至本院主张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700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马婷婷是否取得了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马婷婷于1994年7月自费农转非将户籍迁入和县乌江镇鼓南社区居委会成为非农业户。2013年6月7日,原告马婷婷与秦根结婚后,将户籍从原和县乌江镇鼓南社区居委会迁入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原告马婷婷未举证证明其在迁入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之前仍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生活,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以其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基本生活保障,即生存保障依赖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马婷婷户口迁入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系因婚姻而产生户籍管理的变化。原告马婷婷亦未证明婚后其与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实其取得了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马婷婷要求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秦营自然村和平村民组分配其70000元征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马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