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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骅镇信用社与郭庆信、张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骅镇信用社,郭庆信,张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骅镇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负责人:刘兆臣,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学军,职员。被告:郭庆信。被告:张建伟。原告农信联社黄骅镇信用社与被告郭庆信、张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庆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黄骅镇信用社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信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建伟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建伟对为被告郭庆信借款提供保证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但被告郭庆信在借款时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进行担保,原告应当先实现担保物权,执行郭庆信的房产,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郭庆信因经营需要,准备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3日,被告郭庆信及其妻子郑以娟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愿意以二人共有的黄房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在原告处办理抵押担保借款170000元,并承诺如未能按期还款,同意原告以任何形式处理该抵押物,用以偿还被告郭庆信欠原告的全部本息及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对变现偿还贷款不足部分,被告郭庆信及其郑以娟继续承担清偿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郑以娟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张建伟出具个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为被告郭庆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7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8日,被告郭庆信与原告农信联社黄骅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黄骅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7622012825774号)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庆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6875‰计算。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庆信以其坐落在黄骅市建设大街房产住宅小区的黄房字第××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发生的各项费用;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郭庆信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庆信签订借款借据,向被告郭庆信发放贷款1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郭庆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庆信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875‰从2012年8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黄骅镇信用社与被告郭庆信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庆信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郭庆信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庆信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7.6875‰从2012年8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就该笔借款,被告郭庆信既以其与其妻子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张建伟又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但就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庆信以其自有房屋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保证人张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庆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骅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二、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骅镇信用社行使担保物权后,被告张建伟在其不能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郭庆信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朝霞审判员  戴 军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宪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