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薛明幼、张翠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薛明幼,张翠叶,赖立禹,许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被告:薛明幼。被告:张翠叶。被告:赖立禹。被告:许小荣。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薛明幼、张翠叶、赖立禹、许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薛明幼、张翠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欠息25692.02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赖立禹、许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被告薛明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叶、赖立禹、许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赖立禹、许小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1966910001703700),约定:被告赖立禹、许小荣为被告薛明幼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同日,被告薛明幼、张翠叶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41966901001703700),约定:以被告薛明幼为主债务人、被告张翠叶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浮动利率;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薛明幼委托原告将前述贷款支付给叶宗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原告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200000元,并于次日受托支付给了叶宗剑。借款后,被告薛明幼、张翠叶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复利25692.02元,且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薛春玉、薛明幼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明幼、张翠叶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赖立禹、许小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薛明幼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薛明幼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翠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翠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立禹、许小荣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被告薛明幼的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人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故被告赖立禹、许小荣应依法对被告薛明幼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立禹、许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明幼、张翠叶追偿。被告薛明幼均辩称涉案借款金额实质为1000000元,因被告薛明幼、赖立禹、案外人张来育、张来读起初均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员工称只能向其中三人即被告薛明幼、赖立禹、案外人张来育发放贷款共计3600000元,然后让四个人分贷款,故被告薛明幼在借到1200000元后另行将20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张来读,据此,被告薛明幼主张各被告仅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欠息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从签订合同到实际发放过程均为1200000元,原告已全额受托支付给叶宗剑,现被告薛明幼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明幼、张翠叶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25692.0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赖立禹、许小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立禹、许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明幼、张翠叶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831元,减半收取为79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5.50元,由被告薛明幼、张翠叶、赖立禹、许小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