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牛春生诉被告曹晋飞、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生,曹晋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牛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曹晋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某。原告牛春生诉被告曹晋飞、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牛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曹晋飞、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生诉称,2014年8月27日14时,被告曹晋飞驾驶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从左权县辽阳镇王家庄村到左权县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权县城东外环与牧童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下午转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足碾压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皮肤剥脱伤、右拇趾末节趾骨撕脱骨折并甲床裂伤、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右内踝裂纹骨折、外踝撕脱骨折。2014年9月11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第140722620140027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晋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晋飞驾驶的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多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是去给客户装潢房屋。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758.36元(包括复印病历、邮寄费30.5元,不包括被告曹晋飞垫付的2000余元医疗费)、误工费24450元、护理费6731元、交通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79391.76元,除被告曹晋飞垫付49000元外,剩余130391.76元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其他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晋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晋飞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牛春生的确从事木工装潢,事发时原告牛春生是去给别人装潢房屋。原告牛春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应为15元。原告牛春生主张的营养费也不合理。其驾驶的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牛春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其共为原告牛春生垫付51382.4元,在判决执行时应予折顶。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牛春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牛春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行主张误工费。原告牛春生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为61元。原告牛春生主张的交通费并没有复查病情时支出的费用,考虑到交通费必然产生,该公司酌情考虑200至300元。原告牛春生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被告曹晋飞驾驶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从左权县辽阳镇王家庄村到左权县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权县城东外环与牧童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牛春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牛春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春生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下午转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足碾压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皮肤剥脱伤、右拇趾末节趾骨撕脱骨折并甲床裂伤、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右内踝裂纹骨折、外踝撕脱骨折。2014年9月11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第140722620140027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晋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春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晋飞驾驶的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牛春生多年来从事个体木工装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赶往客户处装修房屋。原告牛春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3、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逐日清单》各1份;4、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统一收据2支、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费用明细7页;5、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收据2支(第1-5组证据用于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造成的损伤后果,其次证明其开支医药费49727.86元、复印病历及邮寄费30.5元);6、左权县辽阳镇蛤蟆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7、王某、郝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6、7组证据用于证明其从事木工装潢业,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8、《户口本》及王庆芳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庆芳,系城镇无职业人员);9、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10、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支(用于证明其因鉴定伤残等级开支鉴定费1500元)。11、交通费票据19支(用于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用1952元)。12、事故款预付凭证4支(用于证明其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曹晋飞交纳的事故预付款29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曹晋飞、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1、2、3、4、8、10、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均对第5、6、7、11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认为第5组证据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收据支出项目为病历复印、邮寄费,不属于医药费,不予认可。2、认为第6、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牛春生的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牛春生的收入状况。3、认为第11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牛春生实际就医、复查时间不符,关于原告牛春生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另外,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对第9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牛春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较高,当庭口头提出对原告牛春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曹晋飞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曹晋飞机动车驾驶证及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的登记情况);3、左权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1支(用于证明其为原告牛春生垫付医药费2382.4元);4、收条2支(用于证明其为原告牛春生垫付现金2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牛春生及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对被告曹晋飞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牛春生认为第3组证据即医药费统一收据中票据号为晋医字E96717869、96717870,金额共计398.1元的2支医药费票据,只有支出明细,没有姓名,无法证明是为其支出的;其次第3组证据中票据号为晋医字E96717874、96723146,票据金额共计1268元的2支医药费支出项目均为救护车费,不应当计算在医药费中,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支出范畴。我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牛春生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晋飞、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1、2、3、4、8、10、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晋飞、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5、6、7、11组证据提出异议。第5组证据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收据2支,其中1支收据为邮寄费30元,该支收据无印章,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另1支收据为复印费0.5元,也无法证明原告牛春生复印的内容,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牛春生从事个体木工装潢,属于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法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6、7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6、7组证据中证明其月工资收入4500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曹晋飞的陈述,对第6、7组证据中证明原告牛春生从事个体木工装潢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11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票据与原告牛春生实际就医、复查时间不符,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11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牛春生在外地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9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在开庭审理时口头提出对原告牛春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放弃对原告牛春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牛春生提供的第9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曹晋飞提供的证据,原告牛春生、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对被告曹晋飞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春生对被告曹晋飞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11支医药费票据中票据号为晋医字E96717874、96723146、96717869、96717870的4支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余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票据号为晋医字E96717874、96723146,金额共计1268元的2支医药费票据支出项目为救护车费,救护车费是因抢救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产生的必要性费用,应当计算在医药费中,对原告牛春生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号为晋医字E96717869、96717870,金额共计398.1元的2支医药费票据虽有支出明细,但没有就医者姓名,无法证明是为原告牛春生支出。对原告牛春生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被告曹晋飞提供的第3组证据,除对票据号为晋医字E96717869、96717870,金额共计398.1元的2支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对该组证据中金额共计1984.3元的其余9支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情况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被告曹晋飞所有的冀XXX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牛春生主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项目,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曹晋飞予以赔偿。原告牛春生主张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牛春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行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牛春生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个体木工装潢,有相应的经济收入。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应当为原告牛春生计算误工费。对被告太平财保邯郸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牛春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牛春生主张日工资为150元,误工天数为163日(即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牛春生从事个体木工装潢,属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适用的《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19元,结合原告牛春生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牛春生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牛春生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牛春生主张从受伤时计算17年。本院认为,原告牛春生出生于1950年11月,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牛春生的定残日为2015年2月,其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原告牛春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关于护理费,原告牛春生主张护理人员按城镇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7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为原告牛春生妻子,无职业,应参照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26元,结合原告牛春生的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牛春生主张每日50元,本院认为原告牛春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考虑。综上,原告牛春生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51712.16元(12支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载明的金额);2、误工费11367.8元(按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0.6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牛春生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牛春生出院时右足需被石膏固定2个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13天);3、护理费4306.78元(按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计算53天);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日标准为15元,计算53天);6、残疾赔偿金71859.2元(根据原告牛春生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定残时间,计算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牛春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8、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以上原告牛春生各项损失共计152540.94元。被告曹晋飞为原告牛春生垫付的50984.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春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八千五百三十三点七八元。二、被告曹晋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四万四千零七点一六元(被告曹晋飞已为原告牛春生垫付五万零九百八十四点三元,多垫付的六千九百七十七点一四元在该案执行时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牛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七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三点五元,由原告牛春生交纳三百二十一点五元,由被告曹晋飞交纳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