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7日左右一天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4S店的重庆市某公司的大修房内,将该公司价值720元的海马汽车专用机油4桶、价值222元的海马汽车专用波箱油6桶、价值340元的海马汽车专用发动机支架2个盗走。随后,被告人胡俊峰又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将失主汪某某裤包内的现金17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盗走。2、2015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海马4S店内的重庆市某名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大修房内,将该公司一个价值550元的海马汽车专用右半轴、一个价值1000元的海马汽车专用安全副气囊、一个价值315元的海马汽车专用减震器盗走。3、2015年2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海马4S店内的重庆市某名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休息室内,准备将该公司三块海马汽车专用电脑版盗走,被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4、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海马4S店内的重庆市某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将失主杨某的一部价值574元的脸型乐檬手机及现金20元、失主王某某平的一条装有现金70元的裤子、失主邹某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胡俊峰将盗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500元。5、2015年2月24日,被告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小区重庆某汽修厂员工宿舍内,将失主张某某的一件外套、失主龙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6、2015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汽修厂员工宿舍内,将失主吴某某的一台价值7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胡俊峰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胡俊峰赔偿了失主吴某某损失3600元。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来福达人网吧被民警捉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失主邹某、杨某、汪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词、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材料、捉获经过、辨认涉案人员及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及扣押笔录、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盗单位重庆市某名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七元,退赔失主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元,退赔失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九十四元,退赔失主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元,退赔失主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永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