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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守刚与葛禹、谢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刚,葛禹,谢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59号原告:马守刚。被告:葛禹。被告:谢靖。原告马守刚与被告葛禹、谢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禹、谢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刚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葛禹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说要买车,被告葛禹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月底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葛禹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后原告找到被告谢靖,她说当时借钱的时候与被告葛禹谎称是夫妻关系且已经怀孕是为了骗取原告的同情,她说被告葛禹不还原告的钱她还,被告谢靖给原告写了担保书。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谢靖要钱,她也不知下落。两被告以夫妻为名虚构事实骗取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葛禹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靖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谢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借款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葛禹、谢靖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葛禹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6月25日,被告谢靖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载明“即日起6.25起一个星期还到期不还加倍”。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葛禹未及时归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禹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禹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靖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谢靖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担保的范围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谢靖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并不属于其保证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守刚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谢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向被告葛禹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马守刚负担390元,由被告葛禹、谢靖共同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