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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乔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乔XX,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刘XX,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乔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原告乔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刘XX经常不回家,居住在娘家,原告乔XX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刘XX无动于衷,二人在电话中经常吵架,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适合生活在一起。结婚时,原告共给被告88000元的彩礼,加上其他开支共110000元,使本来困难的家庭更加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乔XX与被告刘XX离婚;被告刘XX返还原告外债110000元(其中彩礼88000元)。原告乔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乔XX与被告刘XX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双方结婚后,被告刘XX经常住在娘家,双方分居生活;3、证人卫小狮、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刘XX生活糜烂,夜不归宿;4、媒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乔XX给被告刘XX彩礼88000元,电动车折价2000元,因被告承诺陪嫁礼金50000元但未陪嫁,原告乔XX回礼金5000元,共计95000元;5、借条,拟证明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给付被告的彩礼都是原告母亲借款筹办的,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刘XX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辩称:被告刘XX不同意原告乔XX提出的离婚理由,原、被告之间偶尔会拌嘴,但被告刘XX不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他们之间的感情还是很好的。综上,被告刘XX不同意离婚。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乔XX提供的结婚证,因被告刘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乔XX和被告刘XX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乔XX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跃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 运盐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 地 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