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乙与曹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甲,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乙,女,201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某甲,农民,系曹某乙之母。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乙一审诉称:曹某乙之母卢某甲与其父曹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1日在安徽省泗���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子曹某丙由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曹某甲承担,曹某乙由卢某甲抚养,曹某甲于每年12月15日支付当年抚养费10000元,至曹某乙16岁止。因曹某乙之母卢某甲多次向曹某甲催要曹某乙的抚养费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曹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0元(二审期间,曹某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曹某甲支付2014年度的抚养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甲承担。曹某甲一审答辩称:其与卢某甲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属实,但每年支付10000元抚养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查明:曹某乙之母卢某甲与曹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1日在安徽省泗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曹某乙由其母卢某甲抚养,曹某甲于每年12月15日支付当年抚养费10000元(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孩子年满16周岁��。曹某乙之母卢某甲多次向曹某甲催要抚养费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乙之母卢某甲与曹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曹某甲辩解抚养费数额过高,无力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或有特殊情况发生,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曹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曹某乙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曹某甲负担。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某甲与卢某甲离婚时其有能力负担曹某乙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但2014年下半年生意不好,且其之前的借款均已到期,导致曹某甲生活困难,无力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对曹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明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减少其与卢某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曹某乙抚养费数额。曹某乙二审答辩称:曹某甲并无债务存在,其也未向银行贷款,完全有能力支付曹某乙的抚养费。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曹某乙请求曹某甲支付2014年度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014年7月21日,曹某乙父母卢某甲与曹某甲在安徽省泗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曹某乙由卢某甲��养,曹某甲于每年12月15日支付曹某乙当年抚养费1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甲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曹某乙抚养费,一审法院判令曹某甲支付曹某乙抚养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某甲虽主张其现生活困难、债务繁多,已无力支付其与卢某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曹某乙抚养费,并主张对双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予以调整,但其并未提供生活困难及现有经济能力与其与卢某甲协议离婚时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有效证据,故,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