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春杰与胡志国、胡志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杰,胡志国,胡志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张春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国,农民。被告胡志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杰与被告胡志国、胡志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被告胡志国、胡志培、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杰诉称,2015年3月17日6时32分许,被告胡志国驾驶被告胡志培所有的冀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港公路与东上路交口左拐时,与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德超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途锐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德超无责任。被告胡志培作为冀A×××××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讼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费96040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1074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志培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发生期间为出借给被告胡志国,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志国辩称,事故车辆系我驾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3、评估费发票3张,证明评估费用;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用;5、拆解费收据1张,证明拆解费用;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胡志国、胡志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定损过高,并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和维修明细,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扣除残值5%;若不能提供发票和维修明细,则要求扣除增值税17%。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发票,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提交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张春杰、被告胡志国、胡志培对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是被告胡志培签订的条款,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志国、胡志培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是有效的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胡志培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6时32分许,被告胡志国驾驶被告胡志培所有的冀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港公路与东上路交口左拐时,与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德超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途锐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德超无责任。被告胡志培作为冀A×××××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张春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车辆救援费2100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6040元。庭审中,被告胡志培认可事故车辆为其出借给被告胡志国,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96040元,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②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③车辆救援费,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1140元。被告人民保险抗辩称认为拆解费过高、车损需要扣除17%的增值税部分,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评估费,认为其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赔偿项目,但该条款属于免除其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已经向被告胡志培明确解释该条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保险称应当在车辆物品损失中扣除残值的说法,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与涉及。因原告的总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91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胡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德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14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10740元,因其主张的拆解费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全部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杰经济损失101140元。如被告平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张春杰承担96元,由被告赵向往承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