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圳铭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冯圳铭,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梁xx,联系地址同上。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何炳洪,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何炳洪,职务:主任。申请执行人冯圳铭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岗府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即责令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4年股东收益款人民币595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岗府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如下: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户口簿、送达回执等。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岗府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冯圳铭申请强制执行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岗府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