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王洪国、王禄、卢秉岩、罗玉凤、宋庆、王艳芳、程万立、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王洪国,王禄,卢秉岩,罗玉凤,宋庆,程万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龙源城小区2号楼104-105号。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政辉,男。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国,男。被告:王禄,女。被告:卢秉岩,男。被告:罗玉凤,女。被告卢秉岩、罗玉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男。被告卢秉岩、罗玉凤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庆久,男。被告:宋庆,男。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艳芳,女。被告:程万立,男。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艳,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诉被告王洪国、王禄、卢秉岩、罗玉凤、宋庆、王艳芳、程万立、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凤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洪国、王禄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实际领取涉案贷款;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开立了个人账户,故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4)凤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告王洪国、王禄、卢秉岩、罗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吴伟、丛庆久、被告宋庆、王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程万立、王艳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辉、被告王洪国、王禄、卢秉岩、罗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吴伟、丛庆久、被告宋庆的委托代理暨被告王艳芳、程万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同时签订了联保协议。合同编号210682111085126515,协议书编号210682211081155469,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洪国50000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7月23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8094元,因被告违约故诉讼请求判令八名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洪国辩称:签订合同是我们的真实意思,我们确实想借钱。但我们没有开立账户,也没有收到钱,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禄辩称:我们没有开立过任何账户,也没有收到钱,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秉岩辩称:签订合同目的是买矿石,而经营矿产品必须办理营业执照,而被告不具有矿石经营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此合同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没有收到贷款,故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玉凤辩称:联保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协议不能成立,我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贷款期限“2013”是后改的。被告宋庆答辩:没有收到钱,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艳芳辩称:没有收到钱,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万立辩称:我找的王洪国贷款,三家联保,一年偿还。银行存折我去开的,钱打到存折里我用时去取,主要用于我承包的工程款了。利息我还了一年的,贷款应当由我偿还。被告王艳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原告邮储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协议均是在程万立家签字,协议书上“2013”年是后改的,“罗玉凤”签名不是本人所为并申请对二项笔迹进行鉴定。庭后原告书面认可“罗玉凤”签名确非本人书写,而是他人代签,被告放弃鉴定申请。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取款凭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这几份单据均不是本人签名,没有收到钱。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二、程万立证言及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王艳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钱不是被告王洪国、王禄所得,确是程万立所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异议。三、经被告申请法院提审羁押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的服刑人员程万立的笔录。证明账户是程万立所开立,钱是程万立使用。但同时被告质证认为王洪国、王禄没有到银行开立过账户,也不存在顶名贷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除“2013”、“罗玉凤”签名外无异议,证据其他部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签字是假的,程万立对此佐证是自己所为,因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认为没有顶名为程万立贷款,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洪国与王禄、被告卢秉岩与罗玉凤、被告宋庆与王艳芳、被告程万立与王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告邮储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洪国、王禄(乙方)在被告程万立家签订了编号为2106821110851265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计12个月,贷款用途买矿石。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洪国、王禄、卢秉岩、宋庆、王艳芳签订了编号21068221108115546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洪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宋庆、卢秉岩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王洪国、宋庆、卢秉岩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王洪国、宋庆、卢秉岩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王洪国、宋庆、卢秉岩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王洪国、宋庆、卢秉岩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国、宋庆、卢秉岩的各自配偶同意被告王洪国、宋庆、卢秉岩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三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被告王洪国、王禄、宋庆、王艳芳、卢秉岩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印。因罗玉凤未在场,“罗玉凤”签名系他人代笔。协议签订后,被告程万立在原告处以王洪国名义开立了账户并持有该存折。而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50000元款项打入该账户,程万立将全部款项用于支付自己承包的工程中。被告程万立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22日,其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1068211108512651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1068221108115546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联保协议书,均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双方均认可被告罗玉凤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丈夫卢秉岩在场,应当推定罗玉凤对他人代签行为明知,如其持否定态度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借款合同因目的是购买矿石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罗玉凤”名字系他人代签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联保协议中“2013”是后改的,原告陈述是在双方同意情况下改写的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综合全案应当认定为2012年,但即便如此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协议是在程万立家签订,并非当场或事先开户。原告主张其是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抗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或开立过任何账户更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双方依据有效的合同应当互负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将款项存入被告王洪国、王禄开立或指定的账户中而完成履行出借义务,若原告经被告许可代替开户应将储蓄存折直接交付借款人王洪国,若王洪国委托程万立开户,原告也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证明备案,且在款项注入指定账号后亦应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在被告王洪国不在场的情况下允许程万立以王洪国名义开立账户,又将该笔贷款存入程万立所开立的账户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洪国实际取得,也无证据证明该贷款系被告王洪国有意顶名或同意原告将该款指示交付给程万立,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原告邮储支行向被告王洪国、王禄的出借义务未实际履行,故借款人王洪国、王禄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其他保证人也因担保的债务未发生而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程万立自认其到原告处以王洪国名义开立了账户,原告将50000元贷款打入了该账户,该款被其所用,应当比照原告与被告王洪国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艳抗辩超诉讼时效不能偿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利归于消灭。而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始就在主张追偿权,且被告程万立也同意还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此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王艳系程万立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万立、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2106821110851265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程万立、王艳承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偿还借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彭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