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华文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文,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资兴市州门司镇大有村坳老上组。2009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7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7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7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3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曹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华文多次在资兴市唐洞新区、州门司镇、汤溪镇、白廊乡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胡华文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华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胡华文先后15次在资兴市唐洞新区、州门司镇、汤溪镇、白廊乡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20元、8包香烟,被告人胡华文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盗现金和香烟被当场追缴返还被害人曹某某;2、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田心村铁炉头组铁路桥被害人文某某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18元,后挥霍一空;3、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高码乡文昌阁村廖家组,盗得被害人陈某乙一张东江湖旅游年卡,价值人民币99元;该卡案发后被民警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乙;4、2014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州门司镇中心完小院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后挥霍一空;该钱包案发后被民警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乙;5、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汤溪镇壁溪村吊楼上组,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得“NOKIA”5230手机和“coolpad”5950手机各一部,其逃离作案现场后不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NOKIA”牌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coolpad”牌5950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该二台手机案发后被民警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6、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东江中路外贸路口中国石油外贸路口加油站,趁该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不注意溜入该加油站营业厅内,并在营业柜台内盗取了该加油站的人民币2560元,后被胡华文挥霍一空;7、2014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依波茵小区的门卫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元;8、2014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白廊乡台前村黄土岭一组,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5元;9、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兴宁镇仙桥村,盗走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元;该被盗现金被民警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10、2014年10月27日17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东江镇吊桥底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红色酷歌漫牌多功能播放机一台;该被盗播放机被民警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11、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东江镇东江木材公司储木厂,盗走被害人宋某某一部红色老年手机;该被盗手机被民警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12、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兴���镇镇政府的家属住宅楼一楼,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挎包一个;13、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上灶坪廖家组,盗走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后挥霍一空;14、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兴宁镇仙桥村上圳头组234号,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后挥霍一空;15、2015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华文窜至东江街道罗围村农科所一栋2单元4楼,趁被害人黎某某家门打开且黎某某在洗手间内搞卫生之际,胡华文溜入黎某某家中将黎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深褐色的女式挎包盗走,并迅速下楼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黎某某发现追至夺回挎包,胡华文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局、���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黎某某、唐某某、尹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文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陈某乙、曹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何某某、胡某某、欧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华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华文曾因盗窃被三次劳动教养,又犯罪,属屡教不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华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行政拘留32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华文所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