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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灵芳与傅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芳,傅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徐灵芳(身份证号码:3307261979********)。被告傅昌红(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灵芳与被告傅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昌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徐灵芳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借期到2014年1月2日之前付清。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昌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傅昌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汇到傅昌红的银行账户。被告傅昌红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傅昌红向原告徐灵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了借款。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灵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以此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但在出具借条后分次支付了利息4500元和5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注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灵芳与被告傅昌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后被告支付利息共计9500元的行为系基于自愿,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也无法查证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如何计算,故本案借款的利息仍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昌红归还原告徐灵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昌红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