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洪,张三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彝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彝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新龙市场“阿龙烟酒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争执,期间被被害人徐某打伤。随后,被告人王某去到“梦骑雅”家具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返回找被害人徐某。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新龙村市场福承堂药店对开路段,遇被害人徐某,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徐某轻伤二级。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龚某、刘某、张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抓获被告人王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婵娟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