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兰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贾某某,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兰某,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阳高县蔬菜公司下岗职工。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兰某某,现年15周岁。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4月份和被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婚生女孩兰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平均分割位于阳高县龙泉镇龙王庙街34号的房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兰某当庭辩称,其与原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兰某某,现年15周岁。2014年4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但不同意离婚。被告兰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兰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贾某某的身份。原告贾某某提供的民政局结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被告兰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兰某某,现年15周岁。2014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龙泉镇龙王庙街34号房院一处,共同债务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均应理性和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为家庭和子女前途,求同存异,力争和好,共建幸福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成审 判 员 翟步周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