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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思升与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思升,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蒋思升,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郑有云,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金港盛世6栋14EF,组织机构代码56421040-9。法定代表人赵森林。委托代理人翟文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简,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蒋思升诉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思升委托代理人郑有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黄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原告还可获得赔偿金额人民币(下同)273,992元;2、上述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153,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车辆粤B×××××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蒋思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仅承包保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38.74元,已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35543.4元,以上赔偿款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二、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六、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的纳税证明,其主张按每月1787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或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24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胡忠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8××××9689)驾驶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中型普通半挂车粤B×××××号与原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粤B×××××(搭载乘客黄维愧、黄维砍)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及原告、黄维愧、黄维确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忠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维愧、黄维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90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二个拾级伤残,共计造成损失273,992元(医疗费肇事方己垫付,未包含在原告主张金额中)。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3、适当加强营养;4、1年后准备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3、车辆情况:胡忠清(即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BV076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医疗费共发生69,838.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该款项。5、护理费情况:原告共住院90天,由原告的配偶进行护理,原告的配偶从事洗涤行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即50856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2,714元。6、误工费:原告及其配偶均从事洗涤行业,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住院90天加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计算,即误工费50856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25,4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均随同父母在深圳居住,原告的女儿蒋雯莉于2000年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需被扶养4年,原告的儿子蒋华润与2004年4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需抚养8年。原告主张按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2.4元×(4+8)年×11%÷2=19,016元8、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两个拾级伤残,住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90天=9,00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即44,653.1元/年×20年×11%=98,23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2、交通费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13、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此事故致两个拾级伤残,依据医嘱“1年后准备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4、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胡忠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思升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59,132.74元(详见附表)。被告深圳市兴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BV076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思升12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139,132.74元,再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的69,838.74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蒋思升69,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思升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89,2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思升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思升人民币69,294元。四、驳回原告蒋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蒋思升承担8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84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68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69838.7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 2 护理费 12714 50856元/年÷12个月÷30天×90天 3 误工费 25428 50856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 4 被抚养人生活费 19016 28812.4元×(4+8)年×11%÷2 5 营养费 1100 酌定 6 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0 100元/天×90天 7 残疾赔偿金 98236 44,653.1元/年×20年×11%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11000 酌定 9 交通费 1000 酌定 10 后续治疗费 10000 依医嘱 11 伤残鉴定费 1800 凭票据 12 合计 189294 259132.74-69838.74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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