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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合肥市瑶海区海洲景秀世家XX栋XXX室,容留并与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合肥市瑶海区海洲景秀世家XX栋XXX室,容留并与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略)。另查明,2015年4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美丽家园宾馆1022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后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表明其曾注射或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