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阮小明与林岩国、陈苏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明,林岩国,陈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阮小明。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岩国。被告:陈苏芳。原告阮小明为与被告林岩国、陈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林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1日,两被告由原告担保与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9112014000055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9.6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4.4‰计算罚息利率),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恒升银行代两被告偿还本金50819.81元、利息4819.70元,共计55639.51元。请求判令被告林岩国、陈苏芳共同返还担保代偿款55639.5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岩国答辩称:被告林岩国由原告阮小明担保向恒升银行借了150000元,银行的罚息不合理;15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归还了90000元,被告给了原告50000元,让原告帮被告还一下。被告陈苏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阮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岩国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陈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恒升银行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林岩国由原告担保向恒升银行借款150000元,被告陈苏芳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三、恒升银行出具的证明、客户回单及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阮小明代被告林岩国归还了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5639.51元的事实。被告林岩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当时给了原告50000元,让原告代为归还。被告林岩国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苏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岩国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林岩国由原告担保向恒升银行借款150000元,被告陈苏芳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岩国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阮小明代被告林岩国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5639.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林岩国由原告阮小明担保向恒升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9112014000055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9.60‰,按季付息。同日,被告林岩国妻子即被告陈苏芳向恒升银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1份,承诺对于被告林岩国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内向恒升银行办理的最高限额15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岩国、陈苏芳未按约向恒升银行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阮小明代被告林岩国归还了借款本金50819.81元,利息、罚息、复息4819.70元,共计55639.51元。之后被告林岩国、陈苏芳未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岩国、原告阮小明与恒升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苏芳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阮小明于2015年4月14日代被告林岩国偿还给恒升银行担保代偿款55639.51元,被告林岩国应返还给原告该担保代偿款,并应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苏芳系被告林岩国妻子,且被告陈苏芳自愿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对该借款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岩国提出上述代偿款中50000元是由被告交给原告由其代为归还的抗辩,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岩国、陈苏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小明担保代偿款55639.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5639.51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林岩国、陈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