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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庭华与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宇,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宪宇,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振声,男,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庭华与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宇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当时叫通化腾达制药有限公司)在2004年建厂时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自2005年至今多次找到被告及相关接管单位索要欠款,但至今并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吉林省人民政府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文件(吉政股批字(2005)9号)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通化腾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19日更名为通化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28日通化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04年12月14日,通化腾达制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通化腾达制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更名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宪宇借款4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