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谢小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平,男,1971年6月10日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谢小平多次在册亨县城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同年9月1日,谢小平与在册亨县城参加他人婚宴的邱兴平(另案处理)商量,让邱兴平帮忙从兴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3日,谢小平同邱兴平电话联系后,给邱兴平汇款189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邱兴平买得海洛因后,将海洛因放进邱氏益品鸡蛋糕盒内,让兴义发往册亨县的贵EA81**客车带给谢小平。当日18时许,贵EA81**客车到达册亨老车站,谢小平取得鸡蛋糕盒后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鸡蛋糕盒内搜获毒品海洛因39.22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谢小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从未卖过毒品,所购的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等为由作辩解,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谢小平多次在册亨县城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同年9月1日,谢小平与在册亨县城参加他人婚宴的邱兴平(另案处理)商量,让邱兴平帮忙从兴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3日,谢小平同邱兴平电话联系后,给邱兴平汇款189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邱兴平买得海洛因后,将海洛因放进邱氏益品鸡蛋糕盒内,让兴义发往册亨县的贵EA81**客车带给谢小平。当日18时许,贵EA81**客车到达册亨老车站,谢小平取得鸡蛋糕盒后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鸡蛋糕盒内搜获毒品海洛因39.2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谢小平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3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册亨县老车站,将到客车上取毒品时的谢小平当场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9月4日,册亨县公安局扣押谢小平BFB牌黑色翻盖手机、DOS牌直板手机各一部(含电话卡),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9.22克。4、谢小平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图片46张:载明抓获谢小平现场及拆开邱氏蛋糕取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谢小平指认毒品、提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材、尿检结果等情况。5、毒品取样记录:载明从谢小平手提的邱氏蛋糕盒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5份不规则块状及部分零散粉末一包从袋内取出,分别将袋内毒品可疑物进行编号(5份不规则块状可疑物编为1-5号,其余零星可疑物编为6号)取样,作为检材送检。6、毒品称量记录:载明对谢小平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是39.22克。7、提取检材记录及检测报告:载明谢小平将体内尿液排出,存于干净的一次性尿液提取塑料杯中,约有35ML,作为检测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谢小平。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载明册亨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谢小平构成吸毒/成瘾严重。9、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册亨县公安局查获谢小平贩毒案海洛因39.22克。10、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12日,谢小平因贩卖海洛因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册亨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谢小平于2014年2月1日被释放。11、办案说明:载明邱兴平将作另案处理。12、牡丹灵通卡交易记录情况:载明邱兴平所持有的卡号为622------142牡丹灵通卡于2014年8月、9月账户流水明细,其中2014年9月3日有一笔金额为18900元资金汇入。13、谢小平所持有手机通讯录及通话记录摘抄:载明1512156****、1528549****、1828593****手机卡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单。14、手机号信息及通话记录单:载明1568549****手机卡入网情况及2014年8月1日至9月4日的通话记录单。15、尿检报告:载明骆某杰尿检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氯胺胴均呈阴性。韦某宇尿检吗啡呈阳性;K粉、冰毒均呈阴性。柏某才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胴均呈阴性。16、现场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15日谢小平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老车站红鑫酒店门前。17、辨认笔录:载明(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贵EA81**班车驾驶员岑某友通过辨认12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出4号谢小平系来老车站取蛋糕的人;(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贵EA81**班车驾驶员岑某友通过辨认12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出7号邱兴平系在兴义车站将邱氏蛋糕交给他带到册亨的人;(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罗某良通过辨认12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出曾与4号谢小平买过毒品。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3日册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谢小平抓获后,立即组织侦查员开始现场勘验工作,因当时抓获嫌疑人不便于在现场长期停留,现场方位照片于次日补照,该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老车站旁安康诊所门前,并在现场提取邱氏益品鸡蛋糕一盒,含包装物及纸盒。三、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291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从谢小平处查获的1、2、3、4、5、6号毒品嫌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证人证言1、邱兴平证言:2014年9月1日,我到册亨吃三敏的结婚酒后去谢小平家,与他商量买毒品的事情,我和他说册亨的毒品不好,我从兴义帮他带毒品下来,当时说好470元一克。到9月3日八九点钟左右,谢小平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毒品,要四十个(40克),我给他说要460元一个,他就打了18900元到我的工行卡上,之后我分几次取了一万六七千元左右,就去找住在兴义的小瑶瑶花了18400元买得四十克毒品海洛因,在路上我遇见一个叫“四毛”的朋友,叫他去邱氏蛋糕店买一盒蛋糕、一盒沙琪玛回家,回家后我从这四十克毒品中拿出约0.5克出来吸食,将剩下的毒品装进邱氏蛋糕中间,包装好后再将沙琪玛和蛋糕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在一起,并在包装盒上写了册中王主任收,留的是谢小平的电话号码,包装好后我打出租车到兴义汽车东站,因怕被监控摄像头拍下,我就从旁边的围墙翻进车站内,进去后找到兴义发往册亨的客车,具体时间和车牌我记不清楚了,我把装有海洛因的邱氏鸡蛋糕拿给驾驶员后就走了,后我打电话告诉谢小平说东西已经上车,是走老路,并将车牌号码告诉了他。当天我穿的是白色横格T恤和牛仔短裤。我帮谢小平借过两万左右的高利贷,但是我叫他自己去还,我没有叫他打钱给我帮他还过。我是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的,帮谢小平买毒品主要是从中赚百把块钱的毒品来吸食。2、韦某宇证言:我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开始吸毒的,2014年7月,册亨一个叫“明”的朋友拿谢小平的电话号码给我,并说谢小平有毒品海洛因卖,打谢小平的电话就可以买到毒品,后我打电话给谢小平,他叫我到册亨县信用社后面他家那里见面,见面后又叫我打陆小林的1508652****这个电话号码,说陆小林在帮他卖毒品,并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陆小林,让他卖毒品给我。谢小平有几个电话号码,我只记得1512156****这个,其他的记不清楚。我与陆小林买了约20多颗毒品,每颗50元。最近一次与谢小平购买毒品是2014年9月2日约20时,在册亨信用联社后面。3、骆某杰证言:我是2013年初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8月2日因帮谢小平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判拘役刑五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6月份又开始吸食海洛因,7月份以后我与谢小平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一颗,每颗50元,我平时都是先打电话与谢小平联系,然后再到指定的地点购买,他的电话号码存在我的手机上,名字叫谢老板。4、柏某才证言:我是2014年3月份开始吸毒的,平时都是与谢小平和陆小林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至1点钟,我先打谢小平的电话他没有接,我直接到他家门口敲门,谢小平开门后发现是我,我递了50元给他,他就给我一颗海洛因零包,第二天中午和晚上,我又以同样的方式与谢小平买了两颗海洛因零包。后来听朋友说住在宏光旅社的陆小林在帮谢小平贩卖毒品海洛因,之后我就去找陆小林买了。我手机中原来存有谢小平电话号码,但他被公安局抓后我就把号码删了,现已记不清楚。5、罗某良证言:我吸食毒品海洛因,与谢小平购买过四、五次海洛因,都是去他家敲门后在他家拿,50元一个零包。我知道陆小林帮谢小平卖毒品。6、岑某友证言:我是贵EA81**客车驾驶员,2014年9月3日,客车是14时10分从兴义汽车站发往册亨,有一个男人提着用塑料袋装着的两盒邱氏蛋糕让我帮他带到册亨,并对我说电话号码写在蛋糕盒上的。车子驶到册亨后,售票员吴某英就按上面的电话号码联系取货人,并告知到册亨县城老车站取货。我将车子停在老车站保险公司门口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上车要蛋糕,吴某英刚把蛋糕提给取蛋糕的人,那人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拷上了手铐。7、吴某英证言:我是贵EA81**客车售票员,2014年9月3日,客车是14时10分从兴义汽车站发出来,发车前驾驶员岑某友告诉我有带到册亨的货,货上面写有电话号码,要到册亨的时候,我打电话叫取货人取货,我们客车停在册亨老车站时有一男人来要货(蛋糕),我刚把货递给他,他就被公安人员拷上手铐了。货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两盒邱氏蛋糕,具体里面装着什么东西我没有打开不清楚。五、被告人谢小平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日,邱兴平来册亨吃酒的时候,我与他一起吸毒时他说册亨的毒品质量太差了,他说回到兴义后带一小点来给我试一下。9月3日中午2点钟左右,邱兴平打电话给我说通过册亨的客车给我带邱家鸡蛋糕,并告诉我车牌号码、发车时间。到下午五六点钟左右,有人打电话叫我到老车站拿东西,我到老车站后,车上的人把盒装的蛋糕递给我,我刚接到就被警察抓了。后来把我和那盒鸡蛋糕带到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蛋糕里面找出一包红色塑料袋包的毒品,当时对毒品称重有39.22克。我有十年的吸毒史,吸食的都是海洛因,有时在册亨与老感冒、毛兜买,有时去兴义买,这次的毒品都是买来供我自己吸食的。我在2014年9月3日往邱兴平的工行卡打了18900元,这笔钱是邱兴平帮我借的高利贷,他叫我打去还的。我共使用1528549XXX、1828593XXX、1512156XXX这三个电话号码,都是用黄如望的身份证办的卡。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39.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谢小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谢小平以从未贩卖毒品为由提出的辩解意见一节。经查,本案证人韦某宇、骆某杰、柏某才、罗某良通过辨认核实均证实曾与谢小平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过,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谢小平曾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生效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谢小平辩称打给邱兴平的18900元是归还高利贷的本息,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9.22克仅是其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谢小平与邱兴平购买毒品是经过事前商议,对毒品的价格双方已约定,且邱兴平是按谢小平要求的数量购买,谢小平所汇18900元给邱兴平款项与购买毒品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基本相符,同时结合谢小平在本案中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及查获毒品的数量,可以认定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用于毒品贩卖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小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坤审 判 员 王姗珊人民陪审员 韦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