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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喜梅诉被告宋志勇、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梅,宋志勇,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61号原告周喜梅,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勇,住长葛市。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开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佀彦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施玉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合旺小区1号楼。负责人高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喜梅诉被告宋志勇、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宋志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佀彦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宋志勇驾驶豫BK60**号大型客车沿许昌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街路口与姜小红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小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喜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喜梅不负事故责任。另宋志勇所驾驶的豫BK60**号客车入户在第二被告处且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9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志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应当有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先行向事故中两名受害人共垫付的12万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事故是主次责任,姜小红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基本情况与事故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病情和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用。5、宋志勇驾驶证与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6、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宋志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鉴定费由姜小红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喜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宋志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宋志勇雨天驾驶豫BK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街路口,与姜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人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小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喜梅受伤,两车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小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喜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喜梅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并支出医疗费106618.66元。2014年9月13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喜梅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Ⅸ级伤残、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Ⅸ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宋志勇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豫BK6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喜梅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周喜梅及另案受害人姜小红垫付医疗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志勇驾驶的豫BK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姜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喜梅受伤,被告宋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因宋志勇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此次事故应由豫BK6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即运输公司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70%的赔偿。对原告周喜梅所诉护理费问题,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住院天数。对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周喜梅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周喜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618.66元、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护理费7240.36元(29041元/年÷365天×91天)、残疾赔偿金78841.07元(22398.03元×16年×22%)、鉴定费70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喜梅身体受伤致残,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3000元,以上共计211860.09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的受害人姜小红亦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本案中受害人姜小红、周喜梅应得到的民事赔偿,本院依照比例进行划分。其中姜小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182.03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705.19元、误工费2086.39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车辆物品损失费178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0290.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周喜梅7216.81元{112078.66元÷(43222.03元+112078.66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优先赔付原告姜小红精神抚慰金10000元、周喜梅精神抚慰金13000元,另赔偿原告周喜梅41498.79元{86071.43元÷(94383.7元+86071.43元)×87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周喜梅104611.14元{(211860.09元-7216.81元-41498.79元-13000元-700元)×70%}。因被告宋志勇向原告垫付60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被告宋志勇;另因原告与被告宋志勇签订有协议,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喜梅医疗费等共计166326.74元(7216.81元+41498.79元+13000元+10461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喜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326.74元。二、驳回原告周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周喜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