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程洪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039号罪犯程洪利,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5)松刑初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程洪利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罚金13.6万元。本院分别于2007年9月、2010年8月、2012年12月为程洪利减刑1年4个月、1年6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洪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洪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洪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