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5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5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四时度,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五华县周江镇黄布村地名叫“眼拐窝”路段转弯处会车时摔倒。因此,与路人胡某某等人引起争吵,接着发生打架,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不服气,便纠集到郑某某、郑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来到后,一同围殴受害人胡某某。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被告人邓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李法宁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