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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正洪,谷永华与余启兵,林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洪,谷永华,余启兵,林霞,余长康,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孙正洪,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原告谷永华,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启兵,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林霞,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余长康,男,1968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村10组。法定代表人陈福清,校长。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洪、谷永华与被告余启兵、林霞、余长康、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洪及其孙正洪、谷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启兵、��霞、余长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洪、谷永华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余启兵在二原告经营的丰都县正洪钢材经营部购买了钢材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余长康承建的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幼儿园修建工程,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货款在同年8月3日还清,如果没还清,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按80吨计算。货款到期后,被告余启兵以未结算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二原告货款。二原告认为,被告余启兵、林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余启兵所购买的钢材是用于被告余长康承建的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因此,被告余长康、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也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货款241646元,并按每天400元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辩称,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没有购买二原告钢材,故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的债权只能向买受人求偿,与仁沙镇中心小学校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启兵、林霞、余长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启兵与林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与余长康签订《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幼儿园关于土地置换模式修建新幼儿园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余长康新建一幼儿园交与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以此置换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原幼儿园房屋。尔后,余长康将幼儿园修建工程交与余启兵承建。余启兵在修建该幼儿园过程中,于2014年5月3日在孙正洪、谷永华经营的丰都县正洪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114.831吨,当日,余启兵支付货款150000余元,对尚欠货款向孙正洪、谷永华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正洪、谷永华钢材款241646.00元(大写贰拾肆万壹仟陆佰肆拾陆元)。欠款人:余启兵亲笔2014年5月3日限于2014年8月3日还清此材料科,若不还清,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按80吨计算此材料用于仁沙幼儿园之用”。余启兵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孙正洪、谷永华货款;也未将余长康用于置换的新建幼儿园修建完毕。本案在审理中,孙正洪、谷永华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幼儿园关于土地置换模式修建新幼儿园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余启兵出具的欠条,证人罗亮、秦怀波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启兵、林霞、余长康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孙正洪、谷永华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孙正洪、谷永华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余启兵在承建余长康用于置换的新建幼儿园后,向二原告购买钢材,其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在交易中,二原告依约定已向被告余启兵提供了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余启兵也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清二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二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林霞是否应与被告余启兵共同承担该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余启兵在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该债务属被告余启兵个人债务,也未告知二原告其夫妻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故该债务应属被告余启兵、林霞的共同债务,被告余启兵、林霞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被告余长康是否对被告余启兵、林霞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述二被告未与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有委托被告余启兵、林霞帮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丰都县仁沙镇中心小学校、被告余长康不应承担被告余启兵、林霞该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虽然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应按每天400元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但二原告已在本案审理中主动进行了调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调减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启兵、林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正洪、谷永华钢材款24164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孙正洪、谷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余启兵、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