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华诉被告兰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兰建斌,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张翠华。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兰建斌。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省运成司四分司)。委托代理人罗永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文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258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4年6月30日,兰建斌驾驶川A*****大型客车从遂宁市安居区出发前往成都市,行驶至遂内高速20KM+550M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车体向左侧翻于道路上,造成驾驶员兰建斌以及车内32名乘客(包括张翠华)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兰建斌系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职务工作。张翠华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张翠华转院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41933.68元。张翠华另产生门诊医疗费3808.4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0天。省运成司四分司为川A*****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张翠华应在45万元责任限额内依约获赔无异议。张翠华暂住于成都市锦江区点将台西街16号,并办理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张翠华在成都古德宜鑫广告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垫付41933.68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医疗费问题。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认可张翠华两次住院医疗费用41933.68元,不予认可张翠华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3808.4元。经审查张翠华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只有一张救护车票据产生于2014年7月2日,其余均产生于2014年7月1日,张翠华在该期间尚未正式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7月2日住院),产生的就医治疗费用以门诊票据形式表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张翠华所产生医疗费45742.08元(41933.68元+3808.4元),计算依据均为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问题。张翠华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天数共计50天。与住院天数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此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成都古德宜鑫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张翠华在该公司从事送货工作,工资3200元/月。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基本符合成都地区送货员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张翠华受伤未达残疾程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张翠华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张翠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60575.38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兰建斌系省运成司四分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职务工作,省运成司四分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省运成司四分司应赔偿自费医疗费6861.3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80.4元(已扣除垫付41933.68元)。张翠华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华68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原告张翠华11780.4元;三、驳回原告张翠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张翠华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张翠华支付总额45742.08元45742.08元×15%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自费6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张翠华主张2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误工费8533.3元3200元/月÷30天×80天交通费3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