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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冬生与梁启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生,梁启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肖冬生,男,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超,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忠,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7989384-1。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沙,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冬生诉被告梁启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冬生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83565.94元,赔偿明细附后;2、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非社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法律规定行人在道路上应靠右行走,但据原告陈述,事发时其在机动车的左边,故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失。2、原告确认其本身没有工作,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赔偿项目偏高,具体详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梁启忠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车在西乡海城路口与原告肖冬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以“因为事故发生时无证据能证实双方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为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冬生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91天,医疗费共发生47,984.87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促进骨愈合,加强营养;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4、住院期陪护人一名。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冬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3、车辆情况:被告梁启忠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7,984.87元,其中被告梁启忠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984.87元。5、护理费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深圳市场标准150元/天,护理时间91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50元/天×91天=13,65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收入。而被告提供原告肖冬生签名确认的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肖冬生在家带孙子,无工作收入。故本院认定为原告肖冬生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收入,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费。7、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1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91天=9,1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即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2、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尽管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但鉴定费用系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提供了部分旅馆发票佐证,但因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事故发生前其与儿子居住在西乡街道河西社区,故原告的住宿费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4、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拆除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无证据能证实双方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冬生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梁启忠为机动车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启忠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0,347.27元(详见附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肖冬生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冬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60,347.2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建生人民币26214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肖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肖冬生承担21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6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27,984.87 医疗费共计47,984.87元,其中被告梁启忠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984.87元 2 护理费 13,650 150元/天×91天=13,650元 3 误工费 0 无实际误工损失 4 营养费 2000 酌定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9,100 100元/天×91天 6 残疾赔偿金 178,612.4 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4元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酌定 8 交通费 1,000 酌定 9 伤残鉴定费 1,800 合理支出 10 住宿费 0 缺乏关联性 11 后续治疗费 8000 医嘱 合计 262147.27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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