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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仲强与邱永辉、徐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仲强,邱永辉,徐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程仲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沙县。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徐毅芳,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程仲强与被告邱永辉、徐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辉、徐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仲强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邱永辉因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妻程某的帐户将借款人民币100000转入被告邱永辉指定的陈爱莲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邱永辉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邱永辉因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妻程某的帐户将借款人民币100000转入被告邱永辉指定的陈爱莲的帐户。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邱永辉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邱永辉与被告徐毅芳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永辉向原告程仲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帐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邱永辉、徐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毅芳对被告邱永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程仲强要求被告邱永辉、徐毅芳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永辉、徐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仲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邱永辉、徐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程仲强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永辉、徐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雅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