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文利、王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文利,王瑞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41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建红,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文利,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人,农民,现住。被告王瑞兵,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人,农民,现住。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文利、王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裴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裴文利因养牛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99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由被告王瑞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裴文利支付借款,被告裴文利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500元。被告裴文利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王瑞兵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裴文利因养牛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牛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9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由被告王瑞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裴文利支付借款,被告裴文利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裴文利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文利、王瑞兵归还借款本金19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裴文利的陈述以及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两份;4、被告裴文利、王瑞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瑞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文利、王瑞兵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裴文利发放了贷款,被告裴文利未依约归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裴文利归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瑞兵作为裴文利的借款保证人依约应付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瑞兵连带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500元;二、被告王瑞兵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裴文利、王瑞兵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