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阙金华与李少勇、陈媛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勇,陈媛秋,阙金华,阙劭东,阙蔚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少勇。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媛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阙金华。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阙劭东。一审第三人阙蔚东。上述两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少勇、陈媛秋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凤贞、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媛秋、李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蔡文静,被上诉人阙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阙业奇,一审第三人阙劭东、阙蔚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2006年起原告一直委托被告在南宁为其购置房产及商铺,即代为购买、管理及收取租金等。2009年4月27日,原告阙金华将120万元资金打入被告李少勇帐户,委托其在南宁市购买商铺。被告收款后,称目前暂时没有好的商铺,有好消息随时告知原告。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和催促,被告无法为原告购到商铺,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其,经多次催还未果而引发纠纷。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少勇代第三人阙劭东收取南宁市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第一层046号商铺上半年租金及押金共1.8万元。2009年3月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70万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60万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代原告阙金华收取张振华缴交南宁市新和平一期三楼2702号商铺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租金8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43.3万元。期间2009年7月8日、9日,被告李少勇向原告阙金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先后汇款25万元。原告委托被告为第三人阙蔚东、阙劭东购买的房产坐落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56号盛天国际7号楼2309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含房款、税款、查档费等,总价款合计82.822162万元。原告阙金华与第三人阙蔚东、阙劭东系父子关系。属第三人所有的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2014年3月25日,阙金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少勇、陈媛秋返还人民币12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经当事人约定,由其中一方处理委托相对方处理其事务而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该委托事由中并未约定报酬,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属第三人阙蔚东、阙劭东所有的坐落在南宁市民族大道56号盛天国际7号楼2309号房价款是否属于120万元购买所得的问题。被告李少勇从2008年开始代原告和第三人收取的商铺租金及原告两次汇款,合计143.3万元。减除被告李少勇于2009年7月8日、9日向原告阙金华汇款25万元,尚余金额118.3万元,而被告代第三人所购房屋总价款82.822162万元,尚余款项仍足以支付所购房款。且其中的60万元系在支付房款期间(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少勇所汇。综上,原告主张120万元款项是购买商铺专款专用,与被告前期为第三人所购房屋资金无关,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媛秋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120万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占用资金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少勇、陈媛秋应共同返还人民币120万元给原告阙金华;二、被告李少勇、陈媛秋应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阙金华(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李少勇、陈嫒秋负担。上诉人李少勇、陈媛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属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博白县人民法院没有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供的汇款9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办案存在主观臆断、靠逻辑推理认定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房屋价值的15%支付佣金,一审判决认定是无偿委托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60万元,是被上诉人原来欠上诉人的购房佣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阙金华辩称,博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白法院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上诉人对博白法院的裁定没有异议,现在再提出博白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8日汇款60万元给上诉人,是上诉人应得的佣金,是没有依据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无偿委托合同。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120万元是委托上诉人代为购买商铺的专款,上诉人没有代为购买,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阙劭东、阙蔚东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完成购买商铺的委托事项,是否用120万元购买了房屋或者商铺;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佣金或者报酬,应当支付多少;三、上诉人于2009年7月8、9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是否属于120万元中的一部分;四、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否得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少勇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其卡号为95×××56的银行综合账号历史明细一份,欲证明其于2009年3月20日转账90万元给阙金华,同时证明其一直与阙金华存在其他账目往来,双方帐目至今未结算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阙金华认为,2009年3月20日李少勇转账90万这一笔一审没有认定之外,其他账目都审查过。双方在2008年12月30日就已经把之前的账目结算了,李少勇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持有其36.7954万元。其于2009年3月8日转账70万元给李少勇,两项相加,李少勇欠其106.7954万元,明显超过上述90万元,两项相减还余16.7954万元,而且2009年李少勇代收其各个商铺的租金共30多万元,因此,李少勇主张的9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李少勇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是从银行打印,盖有银行的印章,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3月20日,转账9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阙金华、一审第三人阙劭东、阙蔚东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上金额合计143.3万元”不当,应纠正为“以上金额合计为140.3万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6年开始,阙金华委托李少勇代其在南宁购买商铺或房屋,李少勇分别代阙金华购买了位于南宁市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第1层第046号商铺、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金沙大道15号金盛财富广场1层临街121号商铺、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5栋新和平商住楼3层商场272号铺面、位于南宁市高峰路94号鼎盛大厦1层1-1号铺面。上述商铺,一直由李少勇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至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30日,李少勇出具结算单给阙金华,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0日止,其与阙金华资金往来及代收铺面租金结余36.7954万元,鼎盛大厦租金算到2008年9月30日,金盛广场租金算到2008年11月30日,大和平租金留给明年再算。2009年3月20日,李少勇汇款退还资金90万元给阙金华。本院认为,李少勇在一审时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但李少勇并未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十日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在二审中,其再次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自2006年起,阙金华口头委托李少勇在南宁代其购买商铺、房屋,李少勇先后代阙金华购买了四个商铺及一套房屋,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李少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阙金华需支付所代购房地产价值的15%的佣金给其,但阙金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因双方为舅甥关系,平时其对李少勇经济帮助颇多,双方并未约定佣金。因李少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其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给阙金华的结算单中,亦没有关于佣金结算的情况,而阙金华的主张更符合情理,故应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阙金华于2009年3月20日汇款120万元给李少勇,委托李少勇代其在南宁购买商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少勇称,其已用该120万元代阙金华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56号盛天国际7号楼2309号房屋,但根据阙金华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9月28日,汇款60万元到李少勇的账户,用来购买该房屋。从李少勇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09年9月24日其账户余额为12.57元,2009年9月28日其账户收到阙金华60万元汇款,而2009年9月30日,刷卡消费支付购房款58.9962万元。另外,从李少勇与阙金华的其他资金往来看,自2008年12月30日起,李少勇持有阙金华36.7954万元,收到汇款70万元、60万元,收到租金1.8万元和8.5万元,合计177.0954万元,且李少勇亦在2008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中说明“鼎盛大厦租金算到2008年9月30日,金盛广场租金算到2008年11月30日,大和平租金留给明年再算”。从这些表述中,可以认定李少勇手上还掌握着阙金华铺面的部分租金收入未结算,因此李少勇手上持有阙金华的资金还应超过上述认定的177.0954万元。而自2008年12月30日起,李少勇退回给阙金华的资金分别为90万元、25万元,还有用于购买民族大道56号盛天国际7号楼2309号房屋的82.8221万元,合计197.8221万元。综上分析,足以认定李少勇代为购买的民族大道56号盛天国际7号楼2309号房屋并非用阙金华2009年3月20日所汇的120万元的资金购买。对阙金华主张该120万元是专款用于购买商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阙金华与李少勇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李少勇长期未能完成委托购买商铺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阙金华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阙金华请求李少勇返还120万元购房资金时起,双方的委托合同即已解除,李少勇理应退回用于购买商铺的120万元资金给阙金华,由于李少勇拒不退还120万元资金,并长期占用,李少勇应支付相应利息给阙金华。陈媛秋与李少勇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少勇又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双方的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委托期限,李少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阙金华何时向其表明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退回120万元资金,而其明确拒绝,因此,无法认定阙金华何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对李少勇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确且,即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李少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李少勇、陈媛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伟成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