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方池、付美美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刘道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负责人张翠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方池,居民。系受害人于翠兰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美美,居民。系受害人于翠兰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学生。系受害人于翠兰的外孙。法定代理人付方池,系付某某的外祖父。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道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国华,陈户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及原审被告刘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原审被告刘道勇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道勇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至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小付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向南过道路的于翠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翠兰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刘道勇与于翠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鲁M×××××挂号车实际车主系刘道勇,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为50万,挂车为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刘道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于翠兰系脑挫裂伤而死亡。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受害人于翠兰的户籍所在地为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小付家村,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与其丈夫原告付方池在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经营农家乐粮油超市。原告付某某的父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三级。付志豪的母亲付春艳于2006年9月去世后,原告付某某与外祖父母付方池、于翠兰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38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5643元。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受害人于翠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不来源于农村,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损、价格鉴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根据刘道勇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款11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剩余车损、交通费、丧葬费的60%,计款308095.8元;(三)被告刘道勇赔偿原告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价格鉴证费150元的50%,计款75元;(四)驳回原告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原告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负担989元,被告刘道勇负担7449元。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告刘道勇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方池、付美美、付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道勇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应认定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基于承保车辆危险性增加而设定的。刘道勇的驾驶证脱审并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已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对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可做出两种解释,我方认为应解释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予审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道勇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道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确保行车安全,并未认定刘道勇系无证驾驶或其驾驶资质有其他问题,刘道勇的身体状况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关联。此外,经一审质证的刘道勇驾驶证显示,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有效期为6年,该驾驶证副页记载“从2014年起,每两年于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8年2月2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处于刘道勇驾驶证有效期内,且未到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及换领新驾驶证的规定期限,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亦未提交刘道勇因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驾驶证被注销或受到其他限制的相关证据。综上分析,刘道勇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审判员 高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