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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云婷与徐龙、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婷,徐龙,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傅云婷,农民。法定代理人郑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学生。被告兼被告徐龙的法定代理人郑樟景,农民。被告徐华,居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云婷诉被告徐龙、郑樟景、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云婷的法定代理人郑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紫兰、被告郑樟景、徐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云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徐龙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从遂昌县中医院往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方向行驶,当日18时55分许,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50号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损失由徐龙全部承担。原告因伤情极其严重被送至遂昌县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医院的救治仅保住了原告的生命,而人却变成了植物人,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中。事发后,原告的家人与被告郑樟景、徐华就原告治疗医疗费及护工等问题,经过了多次协商,达成了《协议书》和《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保证书》,上述协议中被告徐华自愿与被告徐龙、郑樟景一起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评残前需要每天二人陪护,评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营养期限为180日;今后需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0868.5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康复费500元/天*365天*13年=237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13年*100%=49206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0元/人次/天*2人次*224天=58240元、一级护理依赖44513元/年*13年*50%=289334.5元)、误工费96.72元/天*220天=21278.4元、食宿费2814元、交通费1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10元,合计3863899.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6000元,其余损失3317899.44元,至今未获得赔偿。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龙与被告郑樟景依法应承担其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徐华应在原告医疗费用的范围内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317899.4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23461.71元,并以另行主张为由放弃康复费的诉请。被告徐龙、郑樟景、徐华共同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是横穿道路,且未经斑马线,原告在穿越道路时未注意安全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赔偿清单的内容看,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无法判断,原告因本次受伤除了脑颅内受伤,左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左侧肋骨是属于陈旧性骨折,与它有关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康复费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的法律上的证据,康复费与实际治疗是同一个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但原告只是居住在城镇,根据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无异议,天数是222天,标准96.72元计算,护理依赖应该按照浙江省城镇私营企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很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计算年限,根据规定,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食宿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和合理的计算;交通费也是按照事实发生的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30元的照片费,且数额是3180元;关于徐华在本案当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徐华的责任是对医疗费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事故发生以后,三被告共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支付了52万元之多,因此徐华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徐龙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从遂昌县中医院往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方向行驶,当日18时55分许,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50号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损失由徐龙全部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昌县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520868.5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遂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傅云婷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费用为23461.71元,但未提供具体用药清单。原告至今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6000元以及专家会诊费10000元。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傅云婷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肺部感染,颅内感染及后遗症与2014年8月8日车祸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傅云婷构成交通事故Ⅰ(壹)级伤残;评定评残前需要他人陪护,每天二人陪护,评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评定营养时限为180日;评定今后需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另查明:经被告郑樟景确认原告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3弄1支弄2号居住已近10年,原告受伤前经营小卖部至少有1年。被告徐华自愿与郑樟景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通知书、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保证书》、《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原告横穿道路,且未经斑马线,未注意安全,也有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郑樟景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护理依赖应当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530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16元;结合原告到外地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住宿费用为45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因原告至今仍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华并非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其自愿与被告郑樟景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其并不同意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徐华无需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樟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云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92063元、护理费2877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240元、护理依赖229463元)、住宿费457元、交通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25839元(不含被告郑樟景和被告徐华已支付的556000元)。二、驳回原告傅云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原告傅云婷负担2544元,由被告郑樟景负担4000元;鉴定费合计3180元,由原告傅云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丽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