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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盛桂林与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城关中药店、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桂林,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城关中药店,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桂林,男,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胜利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城关中药店。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负责人:冯春燕,该门市部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胜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晋东,该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盛桂林因与被申请人罗田县四维医药有限公司城关中药店(以下简称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医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桂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售药小票证明是在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购买的拉米夫定片。该店销售人员未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销售小票上注明药品批号,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该过错导致无法证明批号为“11040010”的拉米夫定片是由该店售出,故应由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承担相应责任。2、二审判决认为湖北省罗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罗药当行罚字(2012)第0919-1Y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其应首先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盛桂林提出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销售人员未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其销售小票上注明药品批号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致使其无法证明批号为“11040010”的拉米夫定片是由该店售出的相应责任应由该城关中药店承担的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盛桂林作为一审原告需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尽管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没有在其补开发票上注明所售药品的批号,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条的规定,且该行为已为湖北省罗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罗药当行罚字(2012)第0919-1Y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但并无法律规定该违规行为属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形,故盛桂林仍负有举证证明其服用的批号为“11040010”的拉米夫定片系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出售,即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存在销售假药的侵权行为的责任。现因盛桂林无证据证明批号为“11040010”的拉米夫定片系四维医药公司城关中药店出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盛桂林提出二审判决认为湖北省罗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罗药当行罚字(2012)第0919-1Y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其应首先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的问题。湖北省罗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罗药当行罚字(2012)第0919-1Y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并送达即生效,除非经有权机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由于本案系民事案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的范围,故盛桂林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盛桂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桂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