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负责人姚蔚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被告于永平。委托代理人施国保,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被告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送后,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被告于永平的申请,追加被告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包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德泉包装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泉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德泉包装公司签订了《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泉包装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于永平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号的房地产抵押。后,原告与被告德泉包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一份,并向被告德泉包装公司开具了三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上述汇票已经到期并被托收,但被告德泉包装公司未在到期前补足。原告为催讨借款事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于永平对德泉包装公司的逾期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8日以来的逾期利息、律师费77800元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于永平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德泉包装公司归还承兑汇票项下逾期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8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德泉包装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77800元;3、如被告德泉包装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于永平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号的房产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泉包装公司未答辩。被告于永平辩称: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且律师费并非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2、嘉禾纸业公司的董建民被告于永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抵押给被告于永平造成损失的,应当向被告于永平赔偿4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德泉包装公司(借款人)、于永平(抵押人)签订×××第×××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5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时间、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具体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直至贷款到期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执行调整前的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十全街×××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3年11月8日,于永平将位于苏州市十全街×××号的房产抵押给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所涉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3年11月8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甲方)与德泉包装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共计3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即150万元。甲方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字×××第×××号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乙方应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向甲方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手续��。乙方承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德泉包装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30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8日。汇票到期后,该3张承兑汇票均被托收完毕。但德泉包装公司未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支付承兑汇票所涉款项。苏州银行虎丘支行遂将德泉包装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0万元扣除。2014年5月19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负责本案所涉债务的催收事宜。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为此支出律师费778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他项权证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德泉包装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开具了承兑汇票,被告德泉包装公司也应当在承兑汇票到期托收前将承兑汇票所涉金额交存至原告指定账户。现被告承兑汇票所涉款项已经被托收,但德泉包装公司未按约交存上述金额,违约责任在被告德泉包装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泉包装公司归还承兑汇票项下的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所涉债务的催收事宜,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德泉包装公司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600元。被告于永平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以用于担保被告德泉包装公司债务的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永平在被告德泉包装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拍卖、变卖或以协议折价方式处置抵押物。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泉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归还承兑汇票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0600元。三、被告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就被告于永平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号的房产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03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负担730元,被告苏州德泉环保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永平负担99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9973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