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王相琪、王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王相琪,王喜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陈小林。委托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琪。被告:王喜冬。原告陈小林与被告王相琪、王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小林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相琪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喜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王相琪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林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王喜冬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该款被告王相琪至今未还,被告王喜冬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小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喜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相琪、王喜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周赵顺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