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袁建国与黄忠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袁建国,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忠和,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寿县司法局崔家桥司法所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18号。原告袁建国与被告黄忠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元、被告黄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国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G319线崔家桥镇大桥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9000多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清单3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刘建义、谭新元出具的放弃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即刘建义、谭新元均因伤情较轻且已治愈,放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5、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黄忠和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金额应依法核减;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黄宽后)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行至G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镇大桥村路段左转弯时,在道路北侧其车右后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谭新元、刘建义)车前部相挂撞,致原告、谭新元、刘建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陪护时间为71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务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配偶,其配偶职业为务农。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袁某甲(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X)、管某某(系原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为X),均由原告及其兄弟袁某乙、袁某丙三人共同赡养。2015年5月4日,刘建义、谭新元已出具声明,放弃要求他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500元。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赔偿标准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521.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算方式为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20元(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1559.95(计算方式为2344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568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7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8元[计算方式为(5年+5年)×9025元/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2259.51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谭新元、刘建义已出具声明放弃要求他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091.5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867.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867.95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3867.95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18391.56元(72259.51元-53867.95元)。鉴于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74.09元(18391.56元×7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42.04元。被告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三伤者医疗费3000多元(含刘建义、谭新元的门诊检查费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多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原告认可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5242.04元(66742.04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和赔偿原告袁建国各项损失人民币6524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其中原告袁建国负担70元,被告黄忠和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