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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卫京与周杰、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京,周杰,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秦卫京,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杰,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庞利,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卫京诉被告周杰、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京诉称,被告周杰于2010年7月开始多次向我借款10万余元,一年后归还了3万元,剩余774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周杰于2011年1月19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后一直讨要无果。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7400元及利息。被告周杰、庞利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卫京与被告周杰系战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周杰向原告秦卫京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秦卫京现金柒万柒仟肆佰元整周杰2011.1.19号”。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杰向原告秦卫京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借款的数额为77400元,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杰返还借款7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杰、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秦卫京774**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周杰、庞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