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龙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况某1,况某2,况某3,吴某,龙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文盲,个体,家住上高县。系受害人况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1,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系受害人况某4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2,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系受害人况某4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3,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26年6月2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家住上高县。系受害人况某4之母。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龙冬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文华,江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万载县阳乐大道*号。负责人徐金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冬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况某1、况某2、况某3、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况某1、况某2、况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人龙冬生及其辩护人张文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龙冬生驾驶赣C×××××中型普通客车由上高县徐家渡镇往田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墨山集镇路段时,与被害人况水生发生碰撞,造成况水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冬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冬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冬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况某1、况某2、况某3、吴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316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元,精神损害害抚慰金150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1220元。被告人龙冬生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法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2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被告人龙冬生驾驶赣C×××××中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徐家渡返回田心,19时49分许,途径320国道952公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同路边行人况某4发生碰撞,造成况某4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龙冬生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冬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郭某、况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况某4系农业户口居民,1947年6月4日出生,1995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墨山集镇思泉大道112号,并从事个体经营。母亲吴某随其生活,被害人况某4有兄妹9人。有户口簿,上高县公安局墨山派出所、上高县思泉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亲属关系,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国有土地适用证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被告人龙冬生驾驶的赣C×××××客车2014年5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冬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冬生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其辩解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实存在,酌情认定1000元。被害人况某4、被抚养人吴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上高县墨山垦殖场居住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况某4身故时未满68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况某1、况某2、况某3、吴某因被害人况某4身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316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46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69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况某1、况某2、况某3、吴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曹 轶人民陪审员 潘丽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