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文婷与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彭国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婷,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彭国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文婷,系秦皇岛博恩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永松,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541092。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047533-8。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董事长。被告彭国昌。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410541748。原告陈文婷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彭国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文婷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松、被告昌泰公司、彭国昌的委托代理人汤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婷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9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日,被告彭国昌为昌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前述款项足额汇入被告昌泰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泰公司、彭国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213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64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泰公司、彭国昌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约可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被告彭国昌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文婷要求被告彭国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的金额、期限;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日向河北昌泰公司一次性汇款9200000元。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系另案当事人与国泰纸业公司和彭国昌签订的合同,证明本案的借款行为与该借款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据四、律师费的委托合同及税票,证明原告陈文婷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被告昌泰公司、彭国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原告陈文婷提交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清楚,需要庭下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另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昌泰公司、彭国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陈文婷借款9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日,合同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偿还支付年息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第八条约定被告彭国昌为昌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文婷于当日(2015年3月2日)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在秦皇岛开发区支行62×××66的账户,将前述款项足额转入被告昌泰公司的0403014719300067172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泰公司、彭国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213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64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婷与被告昌泰公司、彭国昌所签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昌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告当庭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为由请求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的调整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昌泰公司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2015年3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陈文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彭国昌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对昌泰公司向原告陈文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国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及彭国昌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对此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已支付5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该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文婷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中5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发生的其他律师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泰公司及彭国昌的代理人当庭所提抗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文婷借款本金9200000元,同时承担原告陈文婷因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陈文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国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彭国昌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10元,由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彭国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慈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