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盲,无业。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火车东站晓伟商店,趁王某某不备,将其店内的54条香烟盗走,王某某发现后在店外追赶上陈某某,追回盗窃所得全部香烟。盗窃价值达2929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2、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库尔勒市新华路华州市场内,见“小杨牛羊肉店”卷帘门未锁,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害人自行追回2000元现金,余款未追回。3、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德凌花园4号楼3单元002室的鑫源棋牌室内趁被害人鲜某某打牌时,盗走其钱包及包内8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4、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通力商贸城郑红烧烤店内,趁被害人施某拿烧烤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智能手机盗走。盗窃价值达132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踩点后到库尔勒市新华路凌达市场内,采取破锁方式,将被害人塔某放置在铁皮柜内的150公斤的核桃盗走变卖。盗窃价值达5550元。案发后从他人处追回被盗核桃28公斤、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335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2、3、4起供述属坦白,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火车东站晓伟商店,趁店主王某某不备,将店内的54条香烟盗走。王某某发现后追出,在店外约40米处截住陈某某,要回盗走的全部香烟。盗窃价值达2929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16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其位于库尔勒市火车东站晓伟商店内54条烟被盗,损失价值3350元。⑵报警求助处警单证实,2014年10月19日l4时11分54秒,接到王某某的报警后,建派民警薛超处警。⑶王某某证实,其看到公安机关的告示后来报案。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有一个老大爷(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库尔勒市火车东站“晓伟商店”内偷走54条香烟,其中软红河香烟36条,七匹狼香烟5条,兰州香烟5条,猴王香烟2条,泰山1条,红梅1条,玉溪4条。其追出40米左右将陈某某追上,陈某某就将烟退还了。看他可怜,就放他走了。因陈某某经常在这一片偷东西,所以其又报警了。⑷鉴定意见证实,经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4条香烟总价值2929元。⑸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在库尔勒市火车东站附近的一个商店里,趁老板不注意偷了54条烟,用一个塑料袋装着跑出商店,老板看见了追出来将其抓住,其没办法就把烟还给了老板。2、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新华路华州市场内,见“小杨牛羊肉店”卷帘门未锁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害人自行追回2000元现金,余款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0日20时23分,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其将经营的库尔勒市新华路华州市场“牛羊肉店”卷帘店门拉下三分之二未锁,和妻子到隔壁买菜,约十余分钟后返回店内发现冰柜上红色钱箱子内的5000余元现金被盗。⑵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其按照习惯把钱数了一下,整钱有3000元左右,零钱记不太清。其和妻子到隔壁买菜,约十余分钟后返回店内时发现冰柜上红色钱箱子内的现金被盗,经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常在华州市场转悠的汉族男子(陈某某)施窃。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库尔勒市新华路华州市场杨某某牛羊肉经销部是其盗窃现金的盗窃地点。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形。⑸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54:27至19:54:30陈某某盗窃牛羊肉店内现金过程。⑹陈某某供述,其在市场门口看见一家牛羊肉店的老板出去了没有关店门,其就进入店内,将冰柜上一个放钱的红色盒子拿走,大约3500元钱。第二天,在新城南路的一个棋牌室肉店老板把其抓住,其将剩下的2000余元现金还给了老板。3、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德凌花园4号楼3单元002室的鑫源棋牌室内,趁被害人鲜某某打牌时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8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43分,被害人鲜某某报案称,2015年1月4日晚,在库尔勒市德凌花园4号楼3单元002室的鑫源棋牌室内打牌时,放在牌桌上的钱包及包内800余元现金被盗。⑵被害人鲜某某证实,2015年1月4日晚23时,其在库尔勒市德凌花园4号楼3单元002室的鑫源棋牌室内打牌时,一个老头(陈某某)在其旁边观看约30分钟后离开。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放在自己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及包内800余元现金被盗,当时没有报警。⑶陈某某供述,2015年1月4日23时许,其到新华路的一家棋牌室看人打牌,发现一个男子的黑色钱包放在桌子上,就趁他不注意将钱包偷走,将里面的800元现金拿出,把钱包扔了。4、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通力商贸城郑红烧烤店内,趁店内顾客施某拿烧烤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盗走。盗窃价值达132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8日19时16分,被害人施某报案称,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其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通力商贸城郑红烧烤店内吃饭期间曾离开饭桌,20时发现自己的一部白色vivoY28L型智能手机被盗。⑵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一部白色vivoY28L型智能手机,2015年4月7日发还被害人施某。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库尔勒市石化大道通力商贸城郑红烧烤店是其盗窃手机的盗窃地点。⑷鉴定意见证实,经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Y28L型手机价格为1323元。⑸施某证实,其看到公安机关的告示后来报案。⑹陈某某供述,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其到石化大道通力商贸城里一个烧烤店内吃完饭时发现,靠近门的桌子上有一个白色手机,其就趁手机主人离开桌子去拿烧烤时将手机偷上离开烧烤店。5、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踩点后到库尔勒市新华路凌达市场内,采取破锁方式,将被害人塔某放置在铁皮柜内的150公斤的核桃盗走变卖。盗窃价值达5550元。案发后从收购人处追回被盗核桃28公斤(1064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现金335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54分,被害人塔某报案称,2015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发现自己位于库尔勒市亿家超市前馕饼店旁边摊位,放置干果的铁箱子门锁被撬,7袋约200公斤的核桃、20公斤红枣、1袋20公斤巴达木被盗,损失约8000余元。⑵塔某证实,发现核桃被盗后,经查监控,发现是一个常在其摊位来回转悠的人(陈某某)施窃。⑶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月20日3:57:11至4:30:38陈某某进入凌达市场盗窃干果的过程。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柜锁被撬。⑸库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其从一个汉族那收购了四次核桃,总共90公斤,他说是他核桃园产的核桃。⑹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从库某处扣押28公斤核桃,从陈某某处扣押3350元现金,2015年4月24日将扣押的现金和核桃发还被害人塔某。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库尔勒市凌达市场警卫室旁的干果摊是其盗窃干果的盗窃地点;库尔勒市监狱小区梨园子是藏匿干果的地点;库尔勒市棉纺厂家属院的小市场是销赃核桃地点。⑻鉴定意见证实,经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0公斤新疆185核桃、50公斤33核桃的价格合计5550元。⑼陈某某供述,2015年1月17日左右,其到库尔勒市新华东路亿家超市门口的一家店里买馕时看见旁边有人在卖干果,就想把干果偷出来卖掉换点钱回四川老家,于是就在这个干果店老板每天下班的时候悄悄看他把干果放在什么地方。发现他一般晚上20点左右下班,把干果用锁子锁在门口的铁柜子里。2015年1月20日凌晨1点左右,趁凌达市场的保安睡觉了,捡了一个钢筋棒把铁皮箱子锁撬开,分6次把装有核桃的袋子全部偷走。4袋大核桃、4袋小核桃,一共8袋,大约150多公斤。其将核桃放在监狱小区旁的一个梨园子里的小渠沟里,用地上的干梨树叶子盖在上面。之后几天,其分四次给将90多公斤核桃以每公斤21元卖给库尔勒市棉纺厂家属院市场里一个卖干果的维族男子,得了1890元左右。剩下的大约60公斤核桃,其以一公斤20元钱,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卖了1260元左右。⑽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接群众报警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陈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1月24日将其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其他盗窃。⑾协查信息证实,经四川省仪陇县某镇某村的陈某对陈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系其父亲。⑿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0日和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两次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总价值13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以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2、3、4起盗窃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追回,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未追回赃款2936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