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某、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2月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高某、董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商量用假元宝骗钱。同年12月21日,高某、董某带着假元宝来到余干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同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两被告人来到余干县城老汽车站,看到被害人盛某,便上前搭讪,称其哑巴弟弟在工地上挖到“宝贝”,与盛某谈好把“宝贝”放她家中,到时可以分一些给她,后盛某就用电动车将两被告人带到其玉亭镇太阳徐家村的家里。两被告人诱使盛某拿出人民币31,800元,叫盛某把钱和她们的“宝贝”包在一起,盛某就把钱给了董某,由董某将钱和“宝贝”一起包好,高某就把盛某拉到一边,叫盛某发誓不会卖掉她们的“宝贝”,也不能告诉别人,董某则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包有石头的包,与那个包有人民币31,800元和“宝贝”的包调换,后盛某又用电动车将两被告人送到余干县城。两被告人将人民币31,800元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5,9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董某近亲属返还被害人盛某人民币31,800元,盛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到余干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董某退回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高某缴纳部分罚金,董某缴纳全部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董某社会反映良好,家庭关系和睦,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故对董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交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未缴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