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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2015)215号洪*伟、洪*帅寻衅滋事、抢劫、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帅,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帅,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洪*伟,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未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帅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抢夺罪,洪*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帅、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洪*帅、洪*伟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4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洪*伟在崖城镇闽隆农药店将喝完的饮料瓶随手丢弃时,正好扔在陈*富的儿子上,双方随即发生争吵,但被陈*富的老乡魏*宁劝开。陈*富夫妇离开后,被告人洪*伟便要求魏*宁叫陈*富夫妇回来赔礼道歉,魏*宁不予理睬。魏*宁从闽隆农药店离开后,被告人洪*伟找到闽隆农药店的老板郑*凯,要求郑*凯叫陈*富夫妇回来道歉,遭到郑*凯的拒绝。被告人洪*伟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洪*帅,让洪*帅纠集人到闽隆农药店打福建人。被告人洪*帅随后纠集了黄*侠、张*平、阿雷、阿乐(前四人另案处理,后两人具体姓名不详)等共五名男子持刀棍赶至闽隆农药店对药店进行打砸,将店内的电脑、空调、办公室玻璃、办公室和店外的小轿车及摩托车砸坏(以上被砸坏物品,均未做价格鉴定),同时将被害人张*(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张*彪(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郑*凯打伤后,被告人洪*帅、洪*伟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洪*帅、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帅、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洪*帅、洪*伟)、常住人口查询(洪*帅、洪*伟)、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话单、说明(2份)情况说明;证人魏*宁、陈*富、杨*梅、韩*朋的证言;被害人郑*凯、张*、张*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120、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洪*帅抢劫罪的事实2013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洪*帅伙同黄*平、黄*政、洪*平(前三人已判决)、张*平、黄*侠(后两人另案处理)六人骑摩托车窜到崖城镇马丹村路口,见被害人张*驾驶一辆红色濠江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50元人民币)载着妻子周*琴经过,便决定抢劫被害人张*。被告人洪*帅等六人驾驶摩托车、手持西瓜刀追赶被害人张*夫妇至高地村警务室门前,将张*的摩托车逼停。接着洪*平将西瓜刀架在张*的脖子上,将张*拉下车,并从张*的身上搜出人民币现金50元和一部黑色国产杂牌手机(无发票及品牌型号,无法鉴定)。随后,被告人洪*帅驾驶被害人张*的濠江牌摩托车伙同洪*平等人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均未追回。被告人洪*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琴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同案犯洪*平、黄*平、黄*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脏鉴(2013)842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三、洪*帅抢夺罪的事实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张*平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黄*侠和被告人洪*帅二人,从崖城镇中心小学往崖城镇城西小学行驶时,张*平发现被害人周*婷与其朋友韦*驾驶一辆黄色电动车从崖城镇文明门往城西小学附近行驶,张*平提议抢这两名女子的包,被告人洪*帅和黄*侠表示同意。随后,张*平驾驶摩托车接近周*婷,黄*侠乘周*婷不备,将周*婷挎在身上的蓝色女士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00元、黑色手机一部、化妆盒、口红等女士用品以及一张第七感酒吧的存酒卡)抢走。破案后,被抢物品未被追回。被告人洪*帅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说明一份;证人韦*的证言;被害人周*婷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帅、洪*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洪*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帅犯寻衅滋事、抢劫、抢夺罪,洪*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洪*帅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洪*帅、洪*伟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洪*帅伙同他人使用管制刀具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帅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帅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寻衅滋事、抢劫罪属不同种余罪,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洪*帅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洪*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桂凤审 判 员  黎 金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