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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秦世朴与张洪豪,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朴,张洪豪,梁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73号原告秦世朴,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洪豪(曾用名张宏),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梁小华,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秦世朴与被告张洪豪、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建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世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豪、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朴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梁小华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资支付,其朋友张洪豪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小华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小华向原告秦世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期2个月,被告梁小华须在2个月后返还原告该笔借款。担保人张洪豪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7月8日将1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4000元(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共计17月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豪、梁小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洪豪、梁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洪豪、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梁小华为借款人(乙方)、张洪豪为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甲乙方均同意承担此借款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借人秦世朴向借款人梁小华出借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发工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利率及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2%,即月息贰仟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担保、合同有效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小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张洪豪在甲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8日,原告秦世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310000375XXXX)向被告梁小华银行卡(账号:621700376000657XXXX)转账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小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洪豪向原告秦世朴出具了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张洪豪,身份证号码:50023419840617XXXX,于2013年7月8日为债务人梁小华,身份证号:51121119820102XXXX,向债权人秦世朴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出借人秦世朴多次向本人催收,本人承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张洪豪,50023419840617XXXX,日期:2013年10月1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甲方担保人处系被告梁小华、张洪豪本人签名并捺印。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梁小华及担保人张洪豪的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声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世朴与被告梁小华、张洪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秦世朴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小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秦世朴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小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借条中载明“月息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标准,主张34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洪豪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自愿为被告梁小华向原告秦世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张洪豪进行了有效催收,被告张洪豪应对以上被告梁小华应支付给原告秦世朴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豪、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世朴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梁小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世朴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34000元;三、被告张洪豪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世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洪豪、梁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张洪豪、梁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