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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德芳、薛洪涛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芳,薛洪涛,薛光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李德芳。原告薛洪涛。原告薛光亚。委托代理人王旭、韩振强,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霞、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芳、薛洪涛、薛光亚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涛及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薛玉麟因轻微胸闷到被告处诊治,经被告诊查,薛玉麟有心肌梗塞表现,被告建议做手术称手术成功率极高。薛玉麟自己走进手术室,就再没有醒来。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夸大手术成功率,引导原告做手术,从而导致薛玉麟死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86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证明一份;2、医疗票据;3、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5、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告辩称:被告对薛玉麟的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术前检查完善,准备充分,手术方案合理,手术顺利,术后观察严密,各项治疗及抢救措施得当。术前及术后多次与家属全面深入、××患××情及手术风险。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原则,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患××发展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司法鉴定书及会诊邀请函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邀请函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患者薛玉麟,男,汉族,1946年7月3日出生。2014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李德芳系薛玉麟之妻,原告薛洪涛系薛玉麟长子,原告薛光亚系薛玉麟次子。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2月28日,薛玉麟因发作性胸闷2年余,再发加重3天就诊于被告处。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前壁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014年3月5日行选择性冠状动脉造影术。2014年3月22日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出现房颤及室颤。2014年3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薛玉麟支付医疗费145665.54元,其中统筹记账60000元,现金支付85291.91元,个人账户支付373.63元。薛玉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薛玉麟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薛玉麟的诊疗过程中对疾病诊断正确,实施心脏冠脉旁路移植术符合临床规范要求;但术前外聘专家会诊及参与实施手术的工作制度方面不符合相关卫生行政规定要求,存在过错。2、由于薛玉麟死亡后未能实施尸体剖验检查,以致本次鉴定无法评价手术实施的质量和患××因,也影响对医院会诊工作制度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判断。现提供因果关系判断因素,请法庭结合相关审理结果综合判断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薛玉麟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被告针对其病症给予手术治疗,术后4天因心功能衰竭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在术前外聘专家会诊及参与实施手术的规章制度方面不符合相关卫生行政规定要求,存在过错。由于薛玉麟死亡后未能实施尸体剖验检查,无法评价手术实施的质量和患者术后死亡的病因。本院结合案情,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被告存在的规章制度方面的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实施尸体剖验,应当由患者家属提出申请,院方也应尽到提醒义务,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665.5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6天为13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年计算一人26天为2028.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1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薛玉麟的医疗费中医保记账和商业保险赔付的部分均是其个人的福利待遇及保险合同利益,与被告无关,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芳、薛洪涛、薛光亚医疗费145665.5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28.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62013.68元的30%即48604.10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芳、薛洪涛、薛光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芳、薛洪涛、薛光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原告负担3564元,被告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