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康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康某,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河北省灵寿县。原告康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取名丁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女儿丁某丙,现在XX村读六年级。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无法共同生活,一直过着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仍无法沟通,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告康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结婚时间。3、(2014)灵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快20年了,俩孩子多年来一直是老人管,儿女都大了跟谁尊重孩子意见。这么多年我俩存款150000元,原告能把存款如数给我和孩子们,我同意和她离婚。被告丁某甲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儿子丁某乙、女儿丁某丙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子女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子女意见,原告提出不是女儿真实意思,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取名丁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女儿丁某丙,现在灵寿县XX村就读六年级。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5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较大矛盾和冲突,但原告于2014年7月以离婚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给予双方一个和好机会,但夫妻感情未能恢复,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已参加工作,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告每月酌定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原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乙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婚生女儿丁某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康某每月给付女儿丁某丙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丁某丙成年且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康某对女儿丁某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卉审判员 曹云社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