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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玲珍与宋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玲珍,宋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罗玲珍,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旭,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宋彦,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忠(系宋彦之夫),男,198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弘,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玲珍与被告宋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宋彦的委托代理人霍忠、刘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玲珍诉称:2013年我购买了宋彦的一处房屋,因宋彦拒绝过户,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宋彦赔偿办理手续,一审判决宋彦配合过户,宋彦上诉后同意配合过户,过户手续中我垫付了各种税费13万余元。宋彦拒绝赔付我垫付的款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彦赔付我垫付的税款共计七万元。被告宋彦辩称:不同意罗玲珍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6条规定,相关税费是由罗玲珍自己承担的,我没有承担税费的义务。罗玲珍的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经中介机构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罗玲珍(买受人)与宋彦(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宋彦将其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绿化带A-1号办公楼1单元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6号楼17层2010号)出售给罗玲珍;合同约定:该房屋设有抵押,出卖人应于2012年3月1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总价为58.5万元,买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1天内打第一笔首付款29.2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收到第一笔首付款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双方应依法承担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因政策变化或约定不明等因素导致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缴纳;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协商约定买受人以全款购买此房;第3项约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协商约定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购房首付款当日将房交给买受人使用;第6项约定: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的首付款后,需立即联系银行房本解压;第7项约定:过户时间:在出卖人在房本解压后1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任何一方原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违约方每日按照房产成交总价千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办理过户为止。签订合同当日,罗玲珍、宋彦与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还签订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2012年3月2日,宋彦收到罗玲珍房屋首付款29.25万元后,将房屋交付给罗玲珍。2012年6月4日,宋彦将涉案房屋贷款还清。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抵押注销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该房屋未办理网上签约手续。此后,双方就办理过户及支付房屋价款事宜发生争议。2012年12月24日,罗玲珍诉至本院,要求宋彦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宋彦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判令罗玲珍支付违约金8万元,律师费、公证费用2万元。2013年3月31日,本院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宋彦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罗玲珍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宋彦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罗玲珍办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6号楼17层2010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罗玲珍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彦的全部反诉请求。”后宋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出具(2013)一中民终字第67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罗玲珍给付宋彦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6号楼17层2010室房屋的剩余购房款二十九万两千五百元整(已执行);二、宋彦继续履行与罗玲珍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宋彦协助罗玲珍办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6号楼17层2010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罗玲珍名下(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3年8月13日,罗玲珍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纳了契税19567.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38.75元、营业税14839.34元、土地增值税72666.65元、教育费附加445.18元、个人所得税39367.1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96.79元,其中契税载明计税金额为652261.78元。另查,罗玲珍与宋彦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2013年8月12日方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网签交易金额为542850元。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国五条”)。2013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京十九条”),对二手房交易中家庭所有的第二套住房出卖时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又查,自罗玲珍、宋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罗玲珍名下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税务行政部门大幅度提高了办公用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该最低计税价格的调整,不属于出现新的税种。庭审中,罗玲珍为证明在另案一审判决后催促宋彦过户,提交手机短信一份;宋彦对此认可,但主张当时判决尚未生效,且其不负有承担税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税收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短信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罗玲珍与宋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宋彦主张双方的合同中对房屋尾款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导致纠纷成诉,但该争议事项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弥补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宋彦在前案中主张罗玲珍违约、对尾款约定不明要求解除合同实属不妥,其主张亦未获本院支持,在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后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客观上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时间,在此期间相关行政部门提高了房屋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导致罗玲珍应负担的房屋交易税费出现较大程度的提高;故合同虽约定罗玲珍负担房产权属转移过户时的所有税费,但宋彦对税费的增加部分应承担一定责任。对罗玲珍主张增加的税款,本院参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宋彦承担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玲珍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罗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罗玲珍负担八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宋彦负担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维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