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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按农村风俗照相订婚,××××年××月××日在宁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结婚后,我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李家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