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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斌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斌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347号原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常青二路*号德宜国际中心第*幢*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522535。法定代表人高亚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家欣,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龙,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斌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欣,被告杨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陈立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为其公司提供服务,双方约定其每月支付被告8000元服务费。后因被告能力所限,加之在其他地方有工作,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遂于2014年7月不再为其提供服务。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其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公司3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万元。其认为,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2、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但2013年11月工资未支付,2014年1月支付5454.55元,其他每月按照8000元支付,其中2014年5月、6月、7月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补发了1.05万元,现尚拖欠工资5.95万元应予支付。综上,请求支持其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担任基金经理至2014年7月。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此后每月至2014年7月被告离职亦按照每月8000元的计薪标准,向被告实际支付工资53154.55元。2014年9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5.95万元;2、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万元。2014年12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拖欠工资3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万元;2、驳回被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就其月工资为1.5万元的主张提交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亚梅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2014年8月20日收条一张。被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工资补差3个月10500元。①还余合同约定每月7000元合计8个半月。②第一个半月未补,再协商。”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收条上记载“请付3个月补差合计10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工资流水、收条、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仅提交了被告的名片,除此之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而原告的工资系以月为周期支付,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5万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亦无法进一步证明该记录的客观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差额工资每月7000元,系其自行记载,原告并未予以确认,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万元的主张。综上,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月工资为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的工资流水反映,原告每月实际按照8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每月8000元。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收条反映,除对每月应补7000元工资提出异议之外,对2013年12至2014年7月期间实发及补发工资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期间,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1月的工资已经支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2013年11月的工资,应予支持。2013年11月18日至30日,法定工作天数为10天,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3678.16元(8000元÷21.75天×10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离职,每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12月19日至31日,法定上班天数为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310.34元(8000元÷21.75天×9天)。含2014年1月至7月原告支付的工资53154.55元后,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46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斌龙工资3678.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464.8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