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唐春秀、蒋思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唐春秀,蒋思源,刘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平安,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春秀,职员。被申请人蒋思源,职员。被申请人刘翠英。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唐春秀于2012年2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申请人唐春秀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使用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2月20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春秀、蒋思源、刘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新城修理厂综合楼面积为101.6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3731973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唐春秀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3月14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字第45490203**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被申请人唐春秀的申请,申请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时将借款期限确定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5.546‰上浮4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唐春秀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春秀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唐春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春秀、蒋思源、刘翠英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唐春秀、蒋思源、刘翠英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新城修理厂综合楼面积为101.6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3731973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2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